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4-司-1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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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專成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千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法院僅在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建泓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 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因建泓公司之負責人江支聰過世,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建泓公司之債權人,對本院聲請向建 泓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建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支聰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迄至同年11月間,建泓公司仍未於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因未補正聲請支付命令之合法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4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聲請人所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屬實,惟查,建泓公司已於114年2月5日因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而改推由林宥廷擔任公司董事,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徵建泓公司已有新任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依上開規定,尚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聲請人前述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建泓公司催討債務等情,亦要與建泓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倘聲請人認為有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或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非不得聲請法院為建泓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對建泓公司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聲請人據此聲請為建泓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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