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4-司-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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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有112年營業稅新台幣39,047元尚待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止在案,惟唯一股東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並導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另該公司亦有應清算之帳務尚未完結清算,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等語。 二、經查:  ㈠訴外人蓮川熔接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 加工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審理中。於該案訴訟中,因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向本院聲請解任,故蓮川熔接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經本院受理後,認相對人易利公司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並審酌陳映如為謝東華之配偶,於之前拋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148萬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事務,且謝東華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在相對人易利公司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映如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任其為清算人,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可稽。  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映 如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自應由其進行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程序,並聲請人所指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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