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司-6-202503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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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謝秉 錡律師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或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回復得行使職權,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完成一切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亦不復存在,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爰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吉泉公司負責人黃泰洋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又黃泰洋為董事長,其持有股權為5999股,而原聲請人黃宏憲為監察人,持有股權為1股。因黃泰洋已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無法進行董事改選,若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將造成相對人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選任為吉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已召開股東會完畢,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原聲請人黃宏憲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原聲請人亦未表示異議,依前揭立法意旨,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求為解除其擔任吉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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