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清算終結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4-司-7-2025032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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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盟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00年3月23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20號准予 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第171條第1項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清算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 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220號函(下稱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伊於113年間發現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7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清算並未完結,爰聲請撤銷清算完結以續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3日樹登補字第00073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新北府經字第1138094090號函、本院96年5月18日板院輔民法96年度司字第126號陳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觀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顯見相對人分派賸餘財產未完成,清算自未完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並由本院函覆准予備查,自有未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