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4-國-12-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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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子堅 李東凱 蔡人舉 相 對 人 法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升星 相 對 人 侯景勻 蔡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起訴狀主張被告法官學院沒有教導司法官關於司法 改良新制之精髓係被告可閱卷、被告即法官侯景勻不准被告當庭閱卷等違誤,故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依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官學院址設臺北市士林區,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即法官侯景勻及檢察官蔡正傑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全體原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可見全部當事人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復審酌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起訴狀證據記載原證1號為法官學院114國賠1號及原告國賠請求書,故本案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案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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