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國-14-20250319-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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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純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5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國字第14號卷第107、108-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25至14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