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執事聲-1-2025031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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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名凱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14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中本有調查之權限,不應動輒命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既異議人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形式上確已可知悉兩造間有更改清償期至114年7月,而債權人雖為否認,惟究係以何理由為否認,該否認是否又與事實相符,除未見原裁定具體為說明外,亦未經執行法院就該事項行使調查,是原執行法院至少應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前往執行處說明後而仍無法查明,方可為判斷,原裁定僅以該爭執屬於實體事項而駁回異議,自屬率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或一切存款類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三人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股票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8,362,24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第三人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異議人就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異議理由為兩造已延後債權清償期日等語,固據 異議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據。然觀諸電子郵件所示,僅見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受就兩造債權延後至翌年7月,相對人則表示會協助轉達長官辦理乙情,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同意,且相對人事後亦具狀表示否認有同意異議人延後清償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同意延後清償日期乙節,無足採信。再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債權已經延後,尚未達已得請求時間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所提之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見解,該案係以執行法院應職權審查、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是否相符,非就執行名義實體債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延長與否作審酌,要難於本件援引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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