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4-執事聲-10-20250122-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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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游文碩 相 對 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計天雄 相 對 人 吳菁菁 邱彩蕙 第 三 人 即 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90 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9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一、債務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7樓(下稱系爭7樓)頂樓增建即暫編建號29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拍賣條件應改定為不點交。二、債務人(即計天雄)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認前述裁定有害於其債權,請查鑑辦理等語,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其確認是否為聲明異議之意思,異議人復於114年1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確係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本次執行系爭7樓維持點交, 但就系爭增建物改為不點交。然本件不動產前於111年12月20日已假扣押在案,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今債務人應履行債務,反聲明異議使不動產部分為不點交,致本次不動產獲拍定困難,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查封效力 發生之時點為執行人員現場完成揭示查封公告時,於本件係112年6月15日。而債務人計天雄與第三人王佳蓉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系爭租約成立於系爭增建物查封之前,故拍賣條件應改為不予點交特情,業據原裁定理由敘明甚詳。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之查封日期應以假扣押執行日 期111年12月20日為準云云。惟異議人所主張之假扣押,應係指本院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4號假扣押裁定,該裁定經異議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據本院執行處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其執行之標的中,僅記載有系爭7樓,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查核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執行卷宗無誤。故而,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查封日期也要以前述假扣押執行日111年12月20日為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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