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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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