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執事聲-3-20250221-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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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游斯淳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游舒涵 游舒琁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姚燕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指定執行方法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執行相對人姚燕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動產具有易於藏匿、移動之特性,伊已陳明相對人姚燕預估上班日上午7點前會停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處所),上班時間會駛離,系爭處所為24小時物業管理,並無侵擾居住安寧之疑慮,且本件執行程序為未足額查封,就系爭汽車確有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異議人亦無權要求第三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配合告知系爭汽車停放地,縱於特定時點尋到車輛,亦非可為立刻到場執行,故未避免執行未果,請訂於上午7時前到系爭處所執行,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亦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規定,準用 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5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又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中就相對人姚燕名下系爭汽車執行方法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處所執行,異議人請求定執行時間為上午7時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指定之執行方法並非無替代執行手段且有偏頗之虞,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及前開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㈡惟異議人已依本院113年8月13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順字第36 0號函所示內容,具狀陳明系爭汽車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前會停放於系爭處所地下室B2-59號車位,且於上班時間相對人姚燕會駛離,並提供現場照片為據,有異議人113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稽,是異議人已就欲執行車輛確實停放地點為陳報,而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係就動產即系爭汽車實施占有或交付保管,以完成動產之查封程序,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時間(上午7時),顯為日出後,亦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且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處所之地下室2樓,縱為查封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干擾相對人休憩時間之居住安寧,自無限制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所陳報之執行方法,依上開規定,並無不能執行之處。再異議人既已陳報系爭處所為執行,自無至相對人姚燕之工作場合即國城公司確認系爭汽車所在之必要,且異議人是否得發現系爭汽車之具體停放位置,亦尚無可知,逕予要求異議人再續為陳報替代執行手段,並非妥適。又本件執行程序僅扣得相對人姚燕之薪資債權(每月29,520元以上之三分之一)、存款債權56,408元及相對人游舒琁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98,502股,以114年2月迄今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價值約1,239,155元(計算式:98,502股×12.58元=1,239,155.1元),有證交所個股收盤及月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封之股票交易價格隨市場等因素浮動,難以用某特定交易價格加以判斷,是依上開規定,前述扣得財產是否超額應以異議裁判時衡量之,復依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以觀,相對人所扣得財產尚未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主張本件仍有查封系爭汽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屬有據,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已查報系爭汽車之執行方法並為相關釋明,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動產執行相關規定予以查封,以保全異議人之假扣押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系爭汽車執行方法之聲請 ,難謂妥適。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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