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4-執事聲-5-202503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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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 年9月12日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故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人之優先承買權,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議。 四、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   第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   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   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   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   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   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   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   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   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系爭不動產。查,系爭1002-1地號土地已經本院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呂麗美等情,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1002-1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已因拍定人呂麗美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拍定,故異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而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正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則異議人除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負責,異議人本身亦為債務人,自不得系爭不動產主張應買並與敘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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