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4-執事聲-6-202503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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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行標的範圍已明確記載於判決主文及附圖,並無有不明確之處,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主文及附圖為執行,非執行名義範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仍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指出本案執行名義作成時地界之界址,並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新北重測字第113616369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地政機關測定之界址為本案執行名義作成時之界址,並以相對人113年9月23日所提施工拆除計畫書(系爭拆除計畫書),命相對人代履行進行拆除程序,然而系爭函文稱測定後界址面積為736.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範圍,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事實不符,另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拆除範圍為747.01平方公尺,亦逾越系爭判決主文所認定之725平方公尺,是其執行方法、程序均非合法,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定期執行前,為釐清債務人是否確實履行,或應執行標的之範圍,仍待確定時,執行法院即有必要偕同地政人員及當事人,先行確認執行名義所載明應予拆除之地上物或應返還之土地,是否已拆除或騰空返還。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應實質審查,參考地政測量意見,資為判斷。在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未履行上開程序以釐清是否合乎執行要件及範圍前,即遽爾執行或駁回異議,即屬不當。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 上字第34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將坐落於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查,系爭函文雖稱:(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前182-2、182-5、182-6、182-7地號)共4筆土地面積為725公尺,重測後容許公差為±16.51平方公尺;而上開4筆土地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重測後807、808、809、810地號)土地面積共736.25平方公尺,相差11.25平方公尺,未逾容許公差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卷二第55至56頁,下稱執行卷)。惟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及範圍,重測前182-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不僅變更重測後810地號土地,嗣後更因分割而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後810-1地號)土地,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前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一第7至11頁、第23至33頁),是本件土地重測後之總面積應為747.01平方公尺(計算式:207.16+328.51+199.25+6.01+6.08=747.01),與重測前總面積相差達22.01平方公尺(計算式:747.01-725=22.01),顯然已逾系爭函文所稱之重測容許公差±16.51平方公尺,系爭函文之計算方式及結論似有錯誤。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範圍,是否與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第182-5地號、第182-6地號及第182-7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7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完全相符,確有所疑,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此部分仍有由執行法院續為調查認定之必要。  ㈢另系爭判決附圖之製作時間為81年5月22日,依該附圖斜線部 分所示,相對人所得拆除之建物為狹長梯形(上底長度108公尺、下底長度108.5公尺,寬度為6.7公尺),然系爭判決並未標示門牌號碼;而依卷內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標示之拆除範圍,係包括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文化南路36-1號之建物局部(見執行卷一第206至209頁),而系爭拆除計畫書則僅標示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部分(見執行卷二第119至121頁),故相對人聲請拆除範圍與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是否完全一致,並不清楚,尚待測量鑑界確定範圍,如在系爭判決附圖斜線部分範圍內,始能續行拆屋還地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異議意旨就相對人主張強制執行拆除的範圍是否 屬於系爭執行名義執行之範圍部分有所爭執,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異議人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310號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等語,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執行範圍後再行決定,非得由本裁定逕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7 207.16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2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8 328.5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3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09 199.25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4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 6.01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5 新北市 三重區 光興 810-1 6.08 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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