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4-執事聲-9-202502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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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5號裁定聲明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於同年月28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星字第179925號函通知繳納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函於112年12月25日已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因該函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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