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4-婚-32-202501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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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自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 於大陸地區上海,並育有3名子女(除未成年子女林彥佑外,均已成年),嗣為提供子女更好之教育機會,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就學,原告為照顧3名子女,亦於○年間隨同前往加拿大,被告則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及3名子女於○年暑假期間返回大陸地區上海與被告相聚,赫然發現被告早已發生外遇等情,故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三、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自○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上 海,原告並於○年間隨3名子女便前往加拿大,而被告仍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兩造自○起即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原告並自○年○月○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等情,有原告之家事起訴狀、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係於○年暑假期間在大陸地區上海發現被告外遇,而互核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查知原告自○年起迄今被告同時在臺重疊之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係○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年○月○日至○年○月○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被告係於○年○月○日入境,並於○年○月○日出境),且原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等情。而原告自承兩造自○年○月○日婚後即共同居住大陸地區上海,原告並自○年起居住於加拿大,兩造自○年起迄今分居已長達9年,而本件自原告於○年暑假期間發現被告外遇後,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本件係於○年○月○日繫屬本院),兩造在臺之重疊期間僅○年○月○日至○年○月○日(共8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6日)、○年○月○日至○年○月○日(共7日)合計共21日,另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及被告之戶籍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萬華區,故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兩造在我國境內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定居上海,惟兩造回國時皆與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等語,未據原告提出證據為憑,是本件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