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4-婚-3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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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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