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無效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4-婚-54-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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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北○○○○○○○○辦 理離婚登記,當日原告並未親眼見證兩名見證人到場,被告逕自提出1份已有2名見證人簽名之離婚協議書,故認兩造前所簽之前開離婚協議書無效,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其內容略以:「第9條(約定管轄) 關於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以書面合意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即為無管轄權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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