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家事聲更一-1-20250313-1

字號

家事聲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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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0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 月9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時,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在後埔派出所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強制執行對司法事務官異議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僅異 議人1人為債權人,原處分誤植相對人A02亦為債權人,應予更正,異議人待收受正確補繳裁判費單據後,自會繳納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新北市○○區○○街0號5樓建物,該等房地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7,364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而異議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則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判決所明載,故異議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49,47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堪可認定。是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執行標的金額5,000元以上者,每100元收7角執行費,其畸零之數不滿100元者,以100元計算,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逾5,000元部分,加徵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1(即每100元加徵1角),計算本件執行費用後,其應徵收之執行費用即為8,39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無訛。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用8,396元,該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4月23日寄存在後埔派出所,並做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但異議人逾期猶未繳納執行費用等節,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函稿、送達證書、113年5月10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本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用後,異議人猶未遵期繳納,其聲請自不合法,至於執行法院有無誤列相對人A02為債權人,亦不影響異議人所應繳納之執行費用。執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雖因未納執行費用而遭駁回,異議人仍得重新備具相關資料,並繳納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標的,並由執行法院重行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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