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字號

家事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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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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