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4-家救-2-202501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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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安晴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洪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號受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