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家救-29-202502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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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文、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件聲請人提出該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況聲請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收入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644元、501,756元、279,527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載以聲請人雖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補助對象,然查聲請人已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急難紓困專案1萬元,僅補助其差額每月3,581元等語,衡以本案請求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可見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非無力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