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V-114-家救-29-20250320-3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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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對家事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家事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再經本院於同年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仍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結果及答詢表在卷,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