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V-114-家救-31-202502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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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該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惟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共有9筆不動產,財產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08,145元,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是依財產查詢清單上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有9筆不動產為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財產,尚難逕認聲請人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財產,據此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12年度之所得固記載為0元,然該所得資料清單亦僅列入稅捐機關查核列管之所得,未能推論聲請人已無其他所得來源。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影本,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之障礙等級為中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