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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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4 人 共同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5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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