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家暫-34-2025022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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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法官佯稱兩造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後會失蹤,致臺南地院裁定往後相對人須在第三方監督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而本院係是同樣情形而為裁定;監督式會面交往一直是相對人的訴求,僅因聲請人不同意監督式會面交往即起訴聲請人,然子女從幼稚園中班至上小學階段,聲請人僅見過2次面,直到最近4個月聲請人才到學校探視子女,且只能見,不能帶,聲請人不知道為何不能帶子女等語。爰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協議離婚後, 對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資料核閱屬實。然查,上開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規定而裁定駁回在案,況觀諸聲請人聲請狀內容所載,並未釋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且其內容顯屬本案請求,亦難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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