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4-家繼簡-4-20250307-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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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丁OO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玫月聲請為 相對人即被告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返還遺產等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林玫月為相對 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併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及關係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惟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於該訴訟中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附卷為佐,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係人即被告丙○○、甲○○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之繼承人,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詹連財律師意願,其同意擔任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審酌關係人詹連財具律師資格,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衡情詹連財律師對於被繼承人邱節煇之返還遺產等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於本件返還遺產等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