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4-家聲-11-202502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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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 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 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予,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文玲為系爭案件之相對人,固為有權聲 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開庭錄音之內容,應符合法律的正當權益。 依聲請人黃文玲的狀載理由,其目的要明瞭庭期開庭之內容 。然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因本件非訟事件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今空泛表示要明瞭開庭之內容,卻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於法不合。 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由林忠儀律師以代理人身 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雖林忠儀律師為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之代理人,然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黃文玲應自113年8月起至陳秀鄉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陳秀鄉扶養費新臺幣5,467元而終結,林忠儀律師之代理權亦隨系爭案件之終結而消滅,而遍閱全卷,並未見委任林忠儀律師代理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委任狀,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簽名或蓋章,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因聲請人未於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簽名或蓋章,亦 未釋明有法律利益的必要正當理由,則其請求交付系爭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