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V-114-家聲-19-2025031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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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劉正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劉正文之債權人,聲請人原欲代相對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景海遺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惟聲請人嗣後查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景海之遺產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判決分割遺產在案(下稱系爭事件),因此類訴訟具有對世效力,為免重複起訴及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 62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