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家聲-21-202503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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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逾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 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768,000元,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及113年7月3日與聲請人之配偶彭姿婷聯繫,承諾自112年7月29日起調降扶養費用為每月新台幣10,000元,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止,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現仍 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6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查核執行卷中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及其聲請強制執 行768,000元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詳見執行卷內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已扣除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10,000元後之餘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且僅需給付至113年9月10日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與相對人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惟對話記錄內容僅就兩造是否自112年7月29日後調降扶養費數額等再行約定,固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296,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元×4+7,000元×4+10,000元×6+20,000元×9=296,000元),依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至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472,000元部分(計算式:768,000元-296,000元=472,000元),聲請人既不否認該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7號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68,000元,而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96,000元,故相對人因本院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被迫延後受償此296,000元衍生之利息損失。復查此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68,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訴訟事件,參司法院所頒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8月、2年2月,共計3年10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233元〔計算式:236,000元×5%×(3+10/12)=45,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