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家聲-25-202503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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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以恩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陳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0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 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除有誤算金額之情形外,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聲請人應負擔兩造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之扶養費及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調解及和解筆錄,然兩造自民國109年就前開事件分別成立調解與和解後,仍繼續同住、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直至111年,足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依前開筆錄所負之債務已為「債務免除」;於相對人111年間遷出後,聲請人亦因相對人不願照顧子女,多次直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零用錢、生活費、添購日常用品、醫藥費、電話費等,顯見兩造已將和解筆錄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直接匯款予未成年子女或直接幫未成年子女繳納學雜費」,而不限於匯款至相對人帳戶,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478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聲請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000元〔計算式:1,810,000×5%×6=543,000〕。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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