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4-家聲-4-202501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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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儀菁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事件 成立和解,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訴外人林○○、林○○(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前開扶養費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並約定未成年人林○○於聲請人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為其扶養人口。聲請人未曾遲延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卻於113年以聲請人積欠94,991元扶養費為由,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反係相對人於110年間申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主動向國稅局剔除林○○為扶養人口,自已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 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於異議之訴進行期間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355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4,991元,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小額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3年2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40元〔計算式:94,991×5%×(    3+2/12)≒15,040〕,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5,040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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