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家聲-7-202501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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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6項定有明文。「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者,以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為限,苟非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即不得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複製電子卷證等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複製上開事件卷宗電子卷證,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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