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家補-29-2025032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且起訴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人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 ㈡查明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尚未列為本件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 ㈢聲請人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表及分割方法」, 並據以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與住居所。倘有繼承人已死亡者,應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相對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㈣聲請人應依附件之被繼承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追加尚未一併分割之遺產為分割對象,請具狀將遺產整體列為分割對象,並更正聲明;增列分割對象若為不動產,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開不動產謄本之所有權人均不得省略或遮隱)。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即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乘以遺產價值),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後一併繳納之。如已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遺產之分割,另應提供依據。 ㈤聲請人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 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