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家親聲抗-16-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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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審理中。茲相對人甲○○患有精神疾病而身體狀況不佳,無到庭陳述之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祥蕙護理之家迄 今,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到庭陳述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原審派員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原審裁定可佐,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乙○○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復曾擔任相對人原審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