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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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9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二、原審認相對人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12歲, 為未成年人,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固非無據。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時年僅12歲,為未成年人而無程序能力,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相對人父母於112年3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抗告人而非訴外人丙○○,原審卻未命相對人補正特別代理人,難認非無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雖未為抗告意旨指摘,然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目前仍為相對人之單獨親權人,對於原審有關相對人代理權缺失,不同意由二審為實質審理,希望發回原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認原裁定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