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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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現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故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江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電話 中表示:相對人是安置在板橋的機構,只是因為生病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目前卡痰狀況未改善,據醫院告知目前相對人為無意思狀態,故至今仍未出院等語: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徐社工亦於電話中稱: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桃院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東縣,且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臺東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可認臺東縣政府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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