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4-家親聲-18-20250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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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丁○○(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甲○○、乙○○、丙○○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查: ㈠聲請人甲○○、乙○○係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3,113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甲○○、乙○○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聲請人甲○○、乙○○均為民國98年8月15日,其二人成年18歲之日均為116年8月15日,是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0日發生效力)至116年8月15日,共計33個月又5日,標的價額為439,074元(計算式:13,113元×33月+13,113元×15/31=439,074元),各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418,994元,係因財 產關係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㈢依前所述,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等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