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4-家親聲-187-202503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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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依上開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許家豪住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等),又其自113年4月25日起,經臺灣士林(家事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113年度護字第108號、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9頁至第44頁),審酌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