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家親聲-19-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原名:張慧容)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原名:張慧容)、丁○○、及案外人 己○○、戊○○,均為相對人甲○○○及張再貶之子女。父親張再貶於民國96年3月23日死亡,母親甲○○○則自96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名下的三重區秀江街房屋。113年3月間,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就學等因素從新北市三重區搬至林口區居住,當時詢問母親甲○○○是否一同至林口居住,甲○○○不願搬至林口而想繼續住三重區,旋與聲請人斷絕聯繫,逕自搬至原登記於伊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仁厚街房地),與相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同住。甲○○○隨即於113年4月間,將該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給相對人丙○○,該房地已登在丙○○名下。 ㈡母親甲○○○,年紀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聲請人 、相對人丙○○、丁○○、案外人己○○、戊○○,均為甲○○○之子女而有扶養義務,原則上應共同負擔,各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故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 甲○○○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 負擔全部費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返還該期間被代墊費用,各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予聲請人。 ㈢前揭三重區仁厚街房地,原登記於母親甲○○○名下,長期由相 對人丙○○及其丈夫子女使用居住,早期曾約定相對人丙○○應負擔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惟相對人丙○○置之不理,聲請人有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豈料,母親甲○○○於113年3月間為了與相對人丙○○同住,竟協議以遠低於市價之賤價,將仁厚街房地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名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母親甲○○○及相對人丙○○連帶給付自96至112年間由聲請人代墊繳納之地價稅共約13萬元。 ㈣關於相對人答辯的陳述: 聲請人承認自己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秀江街房屋),係母親甲○○○於86年間購買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在服兵役,但聲請人將服兵役前已工作4年之積蓄交給母親甲○○○作為頭期款,服完兵役亦持續繳納房貸每月2萬多元,共繳納房貸400萬至500萬元間。 母親甲○○○購得秀江街房地後,自87年起居住該秀江街房地 。母親甲○○○將原本住屋即仁厚街房地出租他人,直至相對人丙○○結婚後搬進仁厚街房地,相對人丙○○表示伊向母親甲○○○承租仁厚街房地,惟聲請人未收到相對人丙○○應給付母親的租金。 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於104、109年出生,母親甲○○○ 於108至112年間曾協助聲人人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當時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1萬元買菜錢。因相對人丁○○未婚而同住在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亦有交付金錢給母親甲○○○作為買菜錢。母親甲○○○為家庭主婦,聲請人未結婚生子前,亦由母親甲○○○從事家務。 ㈤聲明:⒈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9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0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母親甲○○○原本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113年3 月間母親甲○○○遭聲請人趕出家門,母親甲○○○回至仁厚街房地居住,並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丙○○,相對人丙○○確實有將500萬元存入母親甲○○○的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母親甲○○○的養老金,目前均未動用。母親甲○○○與相對人丙○○同住仁厚街房地,日常生活開銷一直由相對人丙○○負擔等語。 ㈡相對人丁○○:母親甲○○○先於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出秀江房地 ,相對人丁○○則於114年遭聲請人趕出秀江街房屋。母親甲○○○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相對人丁○○當時國中畢業就去打工賺錢,所賺的錢交給母親甲○○○,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但購屋款項亦有用到相對人丁○○當時所賺的錢。母親甲○○○購買秀江房地後,全家均住在秀江街房地,母親甲○○○幫忙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結婚後,母親甲○○○仍幫全家人煮飯洗衣服,聲請人生下兩名子女亦由母親甲○○○每天24小時照顧。不清楚聲請人每月給母親甲○○○多少買菜錢,相對人丁○○每月有給母親甲○○○5,000元至1萬元作為家用。另外,母親甲○○○於97年間罹癌住院,均由相對人丙○○負責照顧等語。 ㈢相對人甲○○○:甲○○○及丈夫張再貶二人賺錢先購買仁厚街房 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後來又於86年間買秀江街房地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在服兵役,全家都搬入秀江房地居住。仁厚街房地後來出租給已出嫁的女兒丙○○,每月租金約定5,000元,丙○○有給付租金給甲○○○。甲○○○每天24小時幫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小孩,照顧期間不只四年,聲請人卻未給付保母費給甲○○○,聲請人僅給每月提供一萬元買菜錢給甲○○○。113年3月間,聲請人莫名原因將甲○○○趕出秀江街房地。甲○○○因此於同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女兒丙○○,女兒丙○○有將500萬元現金存入甲○○○的華南銀行帳戶,迄今未動用。至於聲請人與甲○○○同住期間,僅繳過一次仁厚街房地的地價稅,其餘的仁厚街稅單均由甲○○○自己繳納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丁○○、及訴外人己○○、戊○○之母 親,即相對人甲○○○,為00年0月0日生,育有長女丁○○、次女丙○○、長子即聲請人、三女己○○、四女戊○○,以上親屬關係有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及丙○○、丁○○、甲○○○、己○○、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41頁、第61至63頁、第197頁、第221頁)。 聲請人、丙○○、丁○○、己○○、戊○○同為甲○○○之子女,若甲○ ○○有受扶養必要,即應由其等5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應以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母親甲○○○老邁並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收入,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資料,新北市96至113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3,000元,每名子女應各負擔約4,600元(計算式:23,000元/5人=4,600元),聲請人自96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與母親甲○○○同住,為丙○○、丁○○各代墊甲○○○之扶養費938,400元(計算式:4,600元×204個月=938,400元),聲請人於96至112年間亦代墊仁厚街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請求甲○○○及丙○○連帶給付聲請人代墊費用13萬元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查,相對人甲○○○到庭陳稱:「三重仁厚街67號房子是我與 丈夫工作賺錢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本來與聲請人同住在秀江街房地,聲請人住的秀江房地也是我在86年買的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還在當兵,聲請人於去年把我從秀江街房子趕出來,他不讓我住,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我跟聲請人住一起,我幫他照顧小孩,他沒有給我保母費,只給我一個月1萬元的買菜錢,根本不夠。我從86年買秀江房地時,就住在秀江街房地,當時我把仁厚街房地租給相對人丙○○,每個月租金5,000元,她都有給我。113年4月我把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價格賣給相對人丙○○,500萬元目前還存在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並沒有被拿走。仁厚街房地大約13或14坪,是一樓房子。」、「聲請人只有幫我繳納一次地價稅,其他的仁厚街房地稅單都是我自己繳納。我幫聲請人照顧兩個孩子期間不只4年,而且是24小時照顧,家裡的衣服也都是我在洗的,小孩發燒生病也都是我半夜起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丁○○前揭陳述相符,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一向操持家務,不僅為全家人煮飯及洗衣,更為聲請人照顧二名幼兒,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均有提供買菜金給母親甲○○○。聲請人亦當庭承認母親甲○○○過去住在秀江房地期間有協助聲請人照顧二名子女並為全家煮飯洗衣等家務。是認甲○○○陳稱伊過去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期間,為聲請人從事家庭雜務及照顧幼兒情形為實在。以此可知,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並非受聲請人扶養照顧,反而係甲○○○照顧聲請人及其妻兒的生活家務,甲○○○相當於無償提供家庭勞動服務給聲請人及其妻兒。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結果顯示甲○○○於108至111年間之收入均為0元,僅112年所得11,8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第265至273頁)可稽。惟查,甲○○○到庭陳稱於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之仁厚街房屋以500萬元賣給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甲○○○確實於113年4月18日將仁厚街房地轉賣給相對人丙○○,登記於丙○○名下,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可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仁厚街房地之一年內成交行情,顯示仁厚街房屋每坪交易價格為500,876元,交易總價為70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可稽。 依上開調查,甲○○○與其丈夫張再貶於婚姻期間先購買仁厚 街房地登記在甲○○○名下,甲○○○又於86年間買秀江房地並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甲○○○自此偕全家人居住在秀江房地,直至113年3月遭聲請人趕走為止;甲○○○曾將仁厚街房地出租給丙○○,每月租金收入為5,000元;甲○○○於113年4月間將仁厚街房地以500萬元賣給丙○○,並獲得500萬元現金。以此可知,甲○○○變賣仁厚街房地前,每月至少有5,000元租金收入,且擁有仁厚街房地價值數百萬元,即使目前變賣仁厚街房地予相對人丙○○,亦有500萬元現金存款,是認甲○○○擁有相當資產,無須受子女扶養。參酌前揭調查,甲○○○於113年以前與聲請人同住秀江房地,幫忙照顧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並為全家人煮飯洗衣,聲請人未給付保母費或家務勞動費,僅提供每月1萬元買菜錢等情。是認甲○○○有完的的生活自理能力,且有相當財產,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實際上,甲○○○亦未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空言主張伊過去代替姐妹支付甲○○○的扶養費及不動稅單云云,顯不足採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代墊仁厚街房地於96至112年間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共13萬元云云,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繳納的證明。相對人甲○○○亦否認。如果聲請人有代繳情形,其性質亦屬於聲請人與甲○○○的財產訴訟糾紛,並非本件扶養費內涵所應審酌事項。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給付93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丙○○給付1,06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相對人甲○○○連帶給付1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無假執行適用,何況聲請人本案請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應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