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4-家親聲-35-202502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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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8年3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有積欠債務及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且離婚後未久,相對人即失去聯繫,不曾前來探視丙○○,亦未負擔丙○○扶養費用,而未成年子女丙○○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對母系家族存在有高度的社會生活聯結及家族認同感,如允丙○○更改姓氏從母,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的生活。綜上,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顯有未盡其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黄」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丙○○之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未成年人丙○○到庭陳稱:很久沒看過爸爸了,我想要跟媽媽姓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業已離婚,未成年人丙○○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相對人不曾探視丙○○,亦未給付丙○○扶養費用,與丙○○關係疏離,參諸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基於符合丙○○之照顧現況,且未成年人丙○○既亦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丙○○變更姓氏對其應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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