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家親聲-62-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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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名)之生父,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均靠在工廠工作之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以下逕稱其名)賺錢養家,更以租車行名義到處舉債並跳票,致渠等為躲避債務多次舉家搬遷,無法提供妻兒安穩生活,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5年4月21日離婚後,甲○○即帶A02遷出,並獨自扶養A02。A01於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則因欠債躲債、久不在家,相對人更於77年間,將聲請人帶去陌生人家中並表示以後聲請人即住在此處,後A01始知悉相對人係欲棄養聲請人並將渠等送人,因祖父反對始作罷;相對人更曾因A01將債務人帶回家中而大肆毆打A01,並禁止其與母親甲○○聯絡,直至A01國小畢業後,祖父母因相對人長期離家,始將其轉交由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入監服刑時更要求仍屬未成年之聲請人需寄錢或協助購買生活用品,致A01為避免往後遭相對人毆打只能配合並向親友要錢。因相對人所為對幼年的聲請人身心均蒙受侵害,復有前開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A01出生後是我爸媽在養,我也有拿錢給爸媽 回去養小孩,我忘記給爸媽多少錢;沒有養過A02,志鵬出生後跟我爸媽住在一起,上學是我媽在帶,從小就住在訴外人甲○○那裡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 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第71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71歲,其自110年度起至 112年度止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248,000元、271,850元,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考。然相對人現已無業,並於113年度領有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6,825元,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3年10月18日社家企字第11305614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9號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且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相對人自身所得於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A01於相對人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後,至國小畢業前皆與祖父母同住,由祖父母照顧及扶養,國小畢業後則由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扶養;A02則均由甲○○照顧及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且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2、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68年結婚,A01出生後,伊與A01皆與相對人同住,之後A01約兩三歲時有跟祖父母同住直至伊與相對人75年離婚,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也沒有給過固定家用,應該也沒有拿錢給祖父母,都是我在扶養A01,家裡支出都是我在支出,除吃的方面阿公會買,其他部分我要負擔,住的房子是租的,租金可能阿公阿嬤支付;伊與相對人離婚後,因A01是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所以A01過去與祖父母同住,相對人不讓伊帶走A01,但其學費及生活費用都是由伊支付,A01更向伊表示相對人都不付生活費、學費,直至A01小學畢業後,伊即將A01接回照顧直至成年;A02出生後皆是由伊單獨扶養,相對人有段時間因為信用破產,以伊的名義開票後跳票致伊遭到通緝,伊僅能帶A02到警察局,相對人也未出面;離婚後,A02與伊同住,費用也由伊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將A02帶回交給保母照顧,然因保母照顧不當,伊支付一個月的保母費用後,始將A02接回,伊有聽聲請人說過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叫其他女人媽媽以及送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3、又聲請人提出A01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乙○○表示:「你爸(即相對人)都跟你大叔在一起,怎麼可能跟我在一起,他找我都是要錢」、「我不知道什麼阿,叔叔說給你聽啦,我只知道說你哪時候,我記憶最深是你那時跟我住,跟我們住,阿鵬沒有」、「阿鵬很小的時候就被你媽帶走,然後他有一陣子回來住,然後讀這邊的幼稚園,我的印象大概就這樣子而已啊,至於你(即A01)有沒送人家養,我就真的沒有」、「你如果說要養,是你阿公跟你阿嬤養吧,你爸哪有養」等語,有上開A01與訴外人乙○○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04頁)。4、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及乙○○之錄音內容,A01自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與甲○○離婚,然據證人甲○○上開證詞,甲○○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均由甲○○獨力扶養A01,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與收入,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A01之扶養費用;自相對人與甲○○離婚後,A01與其祖父母同住,並由其祖父母照顧扶養,A01之扶養費用除由祖父母負擔外,亦由甲○○支付,而相對人除未與A01同住外,亦未曾負擔A01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5、另A02為00年0月0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2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2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對A02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6、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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