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4-家訴聲-1-20250331-1

字號

家訴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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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黃○卿 黃○綺 黃○雯 黃○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繼承人黃玉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等4人不願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公平分配,且兩造多次協議未果,因此請求依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是聲請人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家繼訴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29至31、5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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