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V-114-家調裁-1-202501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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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余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9月26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即為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 A01所生之三女「乙○○」,相對人出生時先由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甲○○及A01,登記姓名「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56年9月4日」,嗣於相對人出生後未滿1個月時,本生父母即將相對人出養給養父母余銀科及余許月娥,惟相對人養父母直接將相對人登記為親生女「丁○○(改名後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56年9月28日」,相對人之本生父母則未辦理出養登記,導致相對人「丙○○」與「乙○○」雖為同一人,但有二個戶籍登記之情形。另相對人養父母既有自幼撫養相對人之事實,並有將其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未辨妥收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1O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相對人與養父母間應有收養關係。而相對人與養父母間未有任何終止收養之合意及書面約定,堪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是相對人對於其本生父親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對於聲請人、DNA鑑定報告和證人余 銀科所述沒有意見,我出生後被我生母之姊姊余許月娥收養,我小時候就知道我是被收養的,我外婆和我說大概是我滿月的時候就把我帶走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本件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無處分權,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且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三女「乙○○」為同一人,僅 因相對人之本生父母未辦理出養登記,而直接由相對人養父母余銀科及余許月娥登記為親生女「丁○○(改名後為丙○○)」等情,業據其提出「乙○○」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丁○○」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1)A01(Z000000000;00年00月00日生)是A03(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丙○○(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和A04(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三人的親生母親。(2)確認A03、丙○○和A04三人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復據證人余銀科到庭陳稱:我是相對人的養父,因為沒有小孩所以收養相對人為子女,我是透過關係和花錢去和婦產科拿到載有相對人為我和我配偶所生之子女之出生證明,當時會這樣做,是因為要跑收養程序路途太遠,這樣比較快,出生證明所載之日期為我將相對人帶到我家的日期,相對人從小就與我和我配偶生活及照顧到大,從相對人小的時候我就想收養相對人等語,兩造對前揭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陳述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之本生父母為甲○○及A01,而戶籍資料上之登記為甲○○及A01三女之「乙○○」與戶籍資料上之登記為余銀科及余許月娥之女之「丁○○(改名後為丙○○)」應為同一人無訛,且相對人自幼即經余銀科及余許月娥收養迄今而未終止,而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堪以認定。  ㈡綜上事證,堪認被繼承人甲○○之三女「乙○○」即為相對人, 而相對人自幼即為余銀科及余許月娥所收養,並登記為余銀科及余許月娥之女,雖無書面或為戶籍收養登記,然如前揭說明,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前,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以書面或申報戶口為要件,故縱相對人之戶籍無收養之登記,亦無礙收養關係之成立,而如前揭所查,相對人並無與余銀科及余許月娥終止收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因出養而對被繼承人甲○○無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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