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4-家調裁-18-202502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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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4日兩願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A01係於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A02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懷孕當時已與A02分居,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攜A01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1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蕭宇倫與A01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既A01與訴外人蕭宇倫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A01並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A02於110年3月25日結婚、112年9月14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A01,經回溯A01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1為A02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1既非聲請人自A02受胎所生,A02於113年11月27日與A01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3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A01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