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4-家調裁-2-2025011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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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A03 號之5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A0 2,而聲請人與A03於110年12月8日結婚,A02並登記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為A03之婚生子女,然A02實係聲請人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A03並無血緣關係,因兩造間戶籍記載與真實情況不符,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DNA鑑 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技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2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CSF1PO、D8S1179、D19S433、D22S1045、D13S317、D10S1248、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2並非其自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雖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064條之非婚生子女準正為婚生子女,必以實際上有親子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並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適用。則戶籍資料上有關A02因A03與其生母即聲請人結婚後,A03為A02生父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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