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4-家調裁-23-2025031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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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惟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並未如實記載,致聲請人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確認親子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之母即甲○○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然相對人出生後甲○○未立即將相對人申報戶籍資料,屆相對人將入學之際,甲○○為使相對人順利入學,遂請求與其交往、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甲○○、相對人逾40年無聯絡,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 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籍登記記載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父等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合研判結果略以:經比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檢體,其等DNASTR系統之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故排除兩造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