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4-家調裁-4-202502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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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惠齡 代 理 人 蕭維冠律師 相 對 人 戴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惠齡與相對人戴豪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7 月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非游晨欣、吳孟蓉所親簽,兩造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所述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之戶籍資料記事均記載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致兩造間配偶地位不明確,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要求「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雖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離婚協議書證人吳孟蓉到庭證述:「離婚協議書上面的『吳孟蓉』簽名不是我所簽。」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證人既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兩造間有離婚合意,其離婚程序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完成,該兩願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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