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4-家調裁-5-20250226-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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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 法定代理人 何○○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謝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2月22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何○○在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嗣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邱○○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方知悉聲請人並非邱○○之親生子女。又邱○○已死亡,故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 內容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於何○○與邱○○婚姻關 係存續中,而邱○○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與何○○之戶籍謄本、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何○○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邱○○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所提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不能排除張○○與邱○○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7%。也就是說張○○與邱○○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7%。因此『張○○是邱○○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既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邱○○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