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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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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