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V-114-家調裁-9-20250208-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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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3年5月26日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上之萬喜湘菜大酒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約30幾桌,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要件,是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惟兩造婚後忙於工作,而疏於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等事項之後續處理,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知兩造均未曾有配偶及結婚之記載,而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之不明確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本件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婚紗照片、婚禮宴客光碟、喜帖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表示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兩人以上之證人到場證婚,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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