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4-家調-21-20250124-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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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號 原 告 李淳卉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秋玉之遺產,僅列高欣宇為 被告,然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原告及高欣宇外,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謂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函請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 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